人民團體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增訂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 (禁止之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三條 (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
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 (人民團體種類)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五條 (組織之區域及分級)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會址)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七條 (相同名稱之禁止)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
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申請許可及限制)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
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組織籌備會及派員列席)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
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條 (章程名冊等之立案核備)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
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 (核准立案後之登記及備查)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
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
關備查。
第十二條 (章程記載事項)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之產生)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
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 (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五條 (出會事由)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六條 (會員權利)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
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四章 職員
第十七條 (理事監事)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
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
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
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執行職務之依據)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
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
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
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 (理監事之任期)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
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無給職)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之罷免)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二十三條 (理監事之解任及遞補)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工作人員之聘僱)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議之種類與召集之期限)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
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
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議召集的程序)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決議之方法)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
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
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之選任及選區之劃分)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
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 (理監事會議)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
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解職)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
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
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指定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人)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
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經費來源)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四條 (預算決算之編定)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
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章 職業團體
第三十五條 (定義)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
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
成之團體。
第三十六條 (上級職業團體之組織)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
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組成)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三十八條 (代理人出席)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
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 (定義)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
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
團體。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之組織)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 (工作人員之選任)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
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二條 (代理人出席)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
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 (理監事會議)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九章 政治
第四十四條 (政治團體之目的)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五條 (政黨之意義)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 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
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 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者。
第四十六條 (政黨之報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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